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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典型事例之一〇九】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时能否推定两家之间构成实践操控人联系?

时间: 2023-07-25 19:53:13 |   作者: 成功案例

  原标题:【公司法典型事例之一〇九】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时,能否推定两家公司之间构成实践操控人联系?

  1. 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挂号处理规则》第四条的规则,只需不归于该条规则的七种景象,即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层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令法规所制止,一人一起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违背法令规则;

  2.一人一起在两个公司持股并一起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两个公司系独立法人,运营规模和股权结构不同,在没有根据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状况下,不能因此揣度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实践操控联系。

  事例来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937号民事断定书

  被告吉桥公司建立于2002年11月7日,股东陈志校为法定代表人,原告系其股东。一起,陈志校也是案外人耐吉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13年4月9日,被告举行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抉择,赞同以被告持有的杭州湾大桥公司的股权,为耐吉公司供给最高额质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12日在宁波市工商局处理了相应股权质押挂号。

  原告以为,被告公司的担保行为归于为公司股东或实践操控人担保,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表决才有用,但被告以为该担保归于公司为第三人担保,经股东对折表决经过则有用。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吴永四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2013年4月9日,被告在未告诉原告及其他股东的状况下,举行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抉择,赞同将被告持有的宁波市杭州湾大桥发展有限公司股权(6409万元/万股),为案外人宁波耐吉新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吉公司)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在第三人处处理的各类事务所构成的最高余额13650万元的债款供给最高额质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12日在宁波市工商局处理了相应股权质押挂号。另查明,耐吉公司股东为陈志校、沈忠威,持股份额分别为65%、35%,陈志校为法定代表人。原告以为,被告未经法定程序举行股东会,作出股东会抉择为大股东陈志校实践操控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耐吉公司债款供给最高额质押担保,违背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则,严峻危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审理中,原告又陈说称2013年4月9日的股东会抉择系虚拟,应确定无效;陈志校作为被告吉桥公司及耐吉公司的实践控股股东,在股东会抉择表决时应逃避而未逃避,致使股东会抉择无效;被告股东陈志校乱用股东权力及使用相相联系危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抉择无效;第三人未经审慎检查职责应承当相应法令职责。原告诉请:1.承认被告2013年4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抉择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当。

  被告吉桥公司答辩称:1.2011年12月21日,被告举行股东会议表决经过为耐吉公司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第三人处告贷5500万元供给最高额质押担保。股东陈志校、慈溪市吉祥出资有限公司、吴永四、张桂珍均在股东会抉择上签名。耐吉公司在第三人处告贷5000万元,其时原告地点企业也用到其间部分告贷。2.2013年4月9日被告股东会抉择线年耐吉公司有添加告贷的需求,2013年4月9日被告在作出股东会抉择前口头告诉了相关股东,并由陈志校、张桂珍在股东会抉择上签字。股东会实在举行,抉择股东签名实在,抉择内容实在,抉择为第三人认可,并处理了股权质押挂号。原告所谓虚拟,悖于客观现实。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及2006年6月20日被告公司规章第十三条,股东会抉择除特别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其他事项由一半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2013年4月9日被告作出股东会抉择时,陈志校出资份额为45.9%、张桂珍出资份额为10%,二人算计55.9%,已超越对折经过股东会抉择。另,被告为耐吉公司供给担保归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则的为别人供给担保,经股东会一般抉择即可,不归于第二款、第三款规则的景象,陈志校在被告股东会表决时无需逃避。3.原告不赞同被告为耐吉公司在第三人处构成的最高余额13650万元债款供给最高额质押担保,在得知被告于2013年4月9构成有关股东会抉择后,原告提出贰言,屡次与被告及陈志校等人要求批改公司规章等。客观上,后耐吉公司在第三人处并未添加告贷,告贷额度仍为5000万元,已偿还500万元,现在银行告贷余额为4500万元。4.原告假如以为被告2013年4月9日股东会会议招集程序、表决方法违背公司规章,可以另行建议权力。综上,被告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A1.股东会抉择复印件一份,抉择载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在慈溪举行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有3人,代表73.9%的股份,该3人都赞同股东会抉择,可是实践上签字的人只需陈志校和张桂珍,拟证明被告未经法定程序举行股东会,即作出股东会抉择,为耐吉公司债款供给最高额质押担保的现实;

  A2.权力出质建立挂号申请书、权力最高额质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根据股东会抉择签定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处理挂号的现实;

  A3.公司规章及规章批改案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股东及股权结构、股东会会议举行程序的现实;

  A4.公司根本信息及改变挂号状况一份,反映耐吉公司股东陈志校占65%的股份,股东沈忠威占35%的股份,陈志校系法定代表人。拟证明陈志校系耐吉公司大股东、实践操控人。

  被告的质证定见为:对A1的实在性无贰言,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标有贰言,根据这份股东会抉择,2013年4月9日被告在慈溪举行股东会会议的过程中构成抉择,该股东会为暂时股东会,根据公司规章第十一条规则的招集程序和告诉方法履行了相关的职责。2013年4月9日与会的股东有3名:股东陈志校和张桂珍及股东慈溪市吉祥出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吉泉,与会的3名股东其时是举手表决的,最终以73.9%的表决权经过股东会抉择。陈志校、张桂珍在股东会抉择上签名,因为慈溪市吉祥出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不在慈溪故未盖章。在2013年4月9日构成股东会抉择后,耐吉公司向银行告贷本金为5000万元,在5000万元中包含了慈溪市吉祥出资有限公司的相关企业使用了部分告贷,告贷为1100万元。因此在2013年4月9日构成股东会抉择的过程中,慈溪市吉祥出资有限公司不光参与了该次股东会,并赞同该次股东会抉择的内容。被告以为原告提交的股东会抉择证明被告根据公司规章第十条、第十三条,以过对折表决权经过了股东会抉择,该股东会抉择为有用抉择。对A2的线的实在性、合法性无贰言,对相关性有贰言,该规章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则,被告公司对外担保归于一般事项,不归于规章第十三条规则必须有2/3以上表决权经过的特别事项规模,即被告对外的担保只需要50%以上表决权经过即可。对A4的实在性、合法性无贰言,对相关性有贰言,该根据不能证明陈志校是耐吉公司的实践操控人。

  B1.2011年12月21日股东会抉择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在慈溪举行股东会,整体股东参与,100%表决权经过被告为耐吉公司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在第三人处处理事务构成的最高余额5500万元的债款供给最高额质押担保的现实,其时原告地点的企业及股东慈溪市吉祥出资有限公司的相关企业均使用了其间的部分告贷,5500万元傍边告贷本金为5000万元,担保额度是本金的1.1倍核算的,现在告贷本金余额为4500万元;

  B2.2014年12月14日股东会抉择、2014年12月公司规章批改案、2015年9月1日股东会抉择、2015年9月1日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2015年9月30日承诺书各一份(以上均由原告供给,但均未与被告达到一致),拟证明在本案产生争议后,原告对本案讼争的股东会抉择有贰言,曾屡次和公司及相关股东进行洽谈的现实。

  原告的质证定见为:对B1的实在性、相关性有贰言,即便原告签了2011年12月21日的股东会抉择,本案讼争的现实是根据2013年4月9日股东会抉择而做的质押,与2011年12月21日的股东会抉择无关,被告以为原告使用了告贷,应举证证明。对B2的实在性、相关性有贰言。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根据实在性无贰言,本院对原告所举根据的实在性予以承认,对其证明事项将在下文结合全案归纳考量。原告对被告所举根据B1的实在性、相关性有贰言,该根据载体方法为复印件,表现内容为2011年12月21日的股东会抉择,不能直接揣度与本案讼争的2013年4月9日股东会抉择具有相关性,该根据不具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所举根据B2的实在性、相关性有贰言,该根据相同也不具证明力。

  被告吉桥公司工商挂号建立于2002年11月7日,注册本钱3138.5万元,运营规模:项目出资,陈志校为法定代表人,职务履行董事。2006年6月20日的被告吉桥公司规章载明:“第七条股东的名字、出资方法、出资额、出资时刻如下:陈志校以钱银出资人民币1440.5715万元,占注册本钱45.9%,在公司本次改变前足额付出。慈溪市吉祥出资有限公司以钱银受让股权出资564.9300万元,占注册本钱18%,在公司本次改变前足额交给。吴永四以钱银出资为人民币564.9300万元,占注册本钱18%,在公司本次改变前足额交给。张桂珍以钱银受让股权出资108万元,以钱银出资205.8500万元,占注册本钱10%,在公司本次改变前足额交给。沈忠威以钱银出资人民币254.2185万元,占注册本钱8.10%,在公司本次改变前足额交给”、“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份额方法表决权”、“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时会议和暂时会议。举行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举行十五日曾经告诉整体股东。定时会议一年举行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履行董事,监事提议举行暂时会议的,应当举行暂时会议”、“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批改公司规章、添加或许削减注册本钱的抉择,以及公司兼并、分立、闭幕或许改变公司方法的抉择,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履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担任招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陈说作业;(二)履行股东会的抉择;(三)审定公司的运营计划和出资计划;(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政预算计划、决算计划;(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计划和补偿亏本计划;(六)制定公司添加或许削减注册本钱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计划;(七)制定公司兼并、分立、改变公司方法、闭幕的计划;(八)抉择公司内部处理组织的设置;(九)提名公司司理人选,并根据司理的提名抉择聘任或许解聘公司副司理、财政担任人及其酬劳事项;(十)指定公司的根本处理制度”。2015年1月10日被告吉桥公司规章批改案反映股东名字、出资额进行了批改,其间股东陈志校钱银出资人民币1600.635,占注册本钱的51%,股东慈溪市吉祥出资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627.7万元,占注册本钱的20%,股东吴永四出资人民币627.7万元,占注册本钱的20%,股东沈忠威出资人民币282.465万元,占注册本钱的9%。

  案外人耐吉公司工商挂号建立于2002年1月16日,注册本钱5018万元,运营规模:电力自动化操控设备、环网开关柜、负荷开关、重合器、断路器、电器开关设备制作;自营(不含分销)和署理货品和技能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运营或制止进出口的货品和技能在外。法定代表人为陈志校,陈志校一起作为股东占公司65%股份,股东沈忠威占公司35%股份。

  2013年4月9日,被告作出股东会抉择,赞同将被告持有的宁波市杭州湾大桥发展有限公司股权(6409万元/万股),为案外人耐吉公司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在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处处理的各类事务所构成的最高余额13650万元的债款供给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日,被告吉桥公司与第三人签定编号为ZZ2的权力最高额质押合同。2013年4月12日,被告吉桥公司与第三人在宁波市工商行政处理局处理了相应股权质押挂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3年4月9日被告股东会抉择是否虚拟;二、被告吉桥公司为案外人耐吉公司经股东会抉择供给担保系为别人供给担保抑或为被告吉桥公司股东或实践操控人供给担保;三、2013年4月9日股东会抉择效能。

  一、关于股东会抉择是否虚拟问题。根据被告吉桥公司规章第十一条规则,履行董事可提议举行暂时会议,虽无书面根据证明被告吉桥公司就股东会举行告诉了原告及其他股东,就股东会议招集程序存在瑕疵,但该次股东会抉择文本上有股东兼履行董事陈志校及另一股东张桂珍签字,并盖有被告吉桥公司公章,在原告无根据证明股东陈志校和张桂珍虚拟股东会抉择状况下,应确定为股东会实践举行,抉择实在。至于原、被告所争论的股东慈溪市吉祥出资有限公司有否参会现实,假定慈溪市吉祥出资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未实践参会,也相同不影响作为履行董事的股东及另一股东两者到会状况下举行股东会构成抉择。因此,股东会抉择实在。

  二、关于被告吉桥公司为耐吉公司供给担保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则“公司向其他企业出资或许为别人供给担保,按照公司规章的规则,由董事会或许股东会、股东大会抉择;公司规章对出资或许担保的总额及单项出资或许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则的,不得超越规则的限额”,第二款规则“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许实践操控人供给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许股东大会抉择”,第三款规则“前款规则的股东或许受前款规则的实践操控人分配的股东,不得参与前款规则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对折经过”。本案耐吉公司股东与被告吉桥公司股东存在重名现象,被告吉桥公司股东陈志校又系耐吉公司控股股东,一起又为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层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令法规所制止。被告吉桥公司与耐吉公司系独立法人,两家公司运营规模不同、股权结构不同,在没有根据证明耐吉公司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对被告吉桥公司存在利益输送,可以实践分配被告吉桥公司的状况下,不能揣度出耐吉公司系被告吉桥公司的实践操控人。故耐吉公司不归于被告吉桥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许实践操控人供给担保领域,股东陈志校亦无需在股东会表决时逃避,耐吉公司应归于被告吉桥公司为别人担保领域。

  三、关于股东会抉择效能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则“公司股东会或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抉择内容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无效”,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法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则的外,由公司规章规则。股东会会议作出批改公司规章、添加或许削减注册本钱的抉择,以及公司兼并、分立、闭幕或许改变公司方法的抉择,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纵观被告吉桥公司规章第十条、第十三条及其他条款,被告吉桥公司为别人担保,归于被告吉桥公司一般事项,只需构成本钱大都决即可,股东会抉择无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讼争股东会抉择载明赞同本抉择的股东三人,代表73.9%的股份,而抉择文本赞同抉择的股东仅有陈志校、张桂珍签名,因陈志校、张桂珍两者出资份额相加算计为55.9%,已超越表决权对折,故仍可构成有用抉择。至于股东会招集程序、表决方法问题乃股东会抉择吊销之诉所涉争议事项,与本案抉择无效之诉系两个不同法令联系之诉,本案不作评判。关于原告建议的被告吉桥公司股东乱用股东权力及使用相相联系危害公司或股东利益问题,被告吉桥公司规章第十五条规则了履行董事的职权,被告吉桥公司根据股东会抉择与第三人建立质押合同,其职责归于股东会,而不该作为断定被告吉桥公司股东陈志校在表决中是否乱用了股东权力的根据。一起,原告亦无根据证明耐吉公司及其股东与被告吉桥公司之间存在利益输送联系,即便用相相联系危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故被告该项建议不能直接得出股东会抉择违背法令、行政法规。因此,股东会抉择内容不存在违背法令、行政法规景象,抉择有用。

  综上,本院以为,原告诉请承认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抉择无效,无现实与法令根据,本院不予支撑。审理中,被告诉称第三人未经审慎检查职责,应承当相应法令职责。第三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与被告吉桥公司建立质押合同,又到相关组织处理了质押挂号手续,第三人并无差错,无需担责。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说》第九十条之规则,断定如下:

  原告吴永四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2013年4月9日,被告在未告诉原告及其他股东的状况下,举行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抉择,赞同将被告持有的宁波市杭州湾大桥发展有限公司股权(6409万元/万股),为案外人宁波耐吉新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吉公司)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在第三人处处理的各类事务所构成的最高余额13650万元的债款供给最高额质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12日在宁波市工商局处理了相应股权质押挂号。另查明,耐吉公司股东为陈志校、沈忠威,持股份额分别为65%、35%,陈志校为法定代表人。原告以为,被告未经法定程序举行股东会,作出股东会抉择为大股东陈志校实践操控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耐吉公司债款供给最高额质押担保,违背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则,严峻危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审理中,原告又陈说称2013年4月9日的股东会抉择系虚拟,应确定无效;陈志校作为被告吉桥公司及耐吉公司的实践控股股东,在股东会抉择表决时应逃避而未逃避,致使股东会抉择无效;被告股东陈志校乱用股东权力及使用相相联系危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抉择无效;第三人未经审慎检查职责应承当相应法令职责。原告诉请:1.承认被告2013年4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抉择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当。

  被告吉桥公司答辩称:1.2011年12月21日,被告举行股东会议表决经过为耐吉公司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第三人处告贷5500万元供给最高额质押担保。股东陈志校、慈溪市吉祥出资有限公司、吴永四、张桂珍均在股东会抉择上签名。耐吉公司在第三人处告贷5000万元,其时原告地点企业也用到其间部分告贷。2.2013年4月9日被告股东会抉择线年耐吉公司有添加告贷的需求,2013年4月9日被告在作出股东会抉择前口头告诉了相关股东,并由陈志校、张桂珍在股东会抉择上签字。股东会实在举行,抉择股东签名实在,抉择内容实在,抉择为第三人认可,并处理了股权质押挂号。原告所谓虚拟,悖于客观现实。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及2006年6月20日被告公司规章第十三条,股东会抉择除特别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其他事项由一半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2013年4月9日被告作出股东会抉择时,陈志校出资份额为45.9%、张桂珍出资份额为10%,二人算计55.9%,已超越对折经过股东会抉择。另,被告为耐吉公司供给担保归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则的为别人供给担保,经股东会一般抉择即可,不归于第二款、第三款规则的景象,陈志校在被告股东会表决时无需逃避。3.原告不赞同被告为耐吉公司在第三人处构成的最高余额13650万元债款供给最高额质押担保,在得知被告于2013年4月9构成有关股东会抉择后,原告提出贰言,屡次与被告及陈志校等人要求批改公司规章等。客观上,后耐吉公司在第三人处并未添加告贷,告贷额度仍为5000万元,已偿还500万元,现在银行告贷余额为4500万元。4.原告假如以为被告2013年4月9日股东会会议招集程序、表决方法违背公司规章,可以另行建议权力。综上,被告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A1.股东会抉择复印件一份,抉择载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在慈溪举行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有3人,代表73.9%的股份,该3人都赞同股东会抉择,可是实践上签字的人只需陈志校和张桂珍,拟证明被告未经法定程序举行股东会,即作出股东会抉择,为耐吉公司债款供给最高额质押担保的现实;

  A2.权力出质建立挂号申请书、权力最高额质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根据股东会抉择签定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处理挂号的现实;

  A3.公司规章及规章批改案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股东及股权结构、股东会会议举行程序的现实;

  A4.公司根本信息及改变挂号状况一份,反映耐吉公司股东陈志校占65%的股份,股东沈忠威占35%的股份,陈志校系法定代表人。拟证明陈志校系耐吉公司大股东、实践操控人。

  被告的质证定见为:对A1的实在性无贰言,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标有贰言,根据这份股东会抉择,2013年4月9日被告在慈溪举行股东会会议的过程中构成抉择,该股东会为暂时股东会,根据公司规章第十一条规则的招集程序和告诉方法履行了相关的职责。2013年4月9日与会的股东有3名:股东陈志校和张桂珍及股东慈溪市吉祥出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吉泉,与会的3名股东其时是举手表决的,最终以73.9%的表决权经过股东会抉择。陈志校、张桂珍在股东会抉择上签名,因为慈溪市吉祥出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不在慈溪故未盖章。在2013年4月9日构成股东会抉择后,耐吉公司向银行告贷本金为5000万元,在5000万元中包含了慈溪市吉祥出资有限公司的相关企业使用了部分告贷,告贷为1100万元。因此在2013年4月9日构成股东会抉择的过程中,慈溪市吉祥出资有限公司不光参与了该次股东会,并赞同该次股东会抉择的内容。被告以为原告提交的股东会抉择证明被告根据公司规章第十条、第十三条,以过对折表决权经过了股东会抉择,该股东会抉择为有用抉择。对A2的线的实在性、合法性无贰言,对相关性有贰言,该规章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则,被告公司对外担保归于一般事项,不归于规章第十三条规则必须有2/3以上表决权经过的特别事项规模,即被告对外的担保只需要50%以上表决权经过即可。对A4的实在性、合法性无贰言,对相关性有贰言,该根据不能证明陈志校是耐吉公司的实践操控人。

  B1.2011年12月21日股东会抉择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在慈溪举行股东会,整体股东参与,100%表决权经过被告为耐吉公司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在第三人处处理事务构成的最高余额5500万元的债款供给最高额质押担保的现实,其时原告地点的企业及股东慈溪市吉祥出资有限公司的相关企业均使用了其间的部分告贷,5500万元傍边告贷本金为5000万元,担保额度是本金的1.1倍核算的,现在告贷本金余额为4500万元;

  B2.2014年12月14日股东会抉择、2014年12月公司规章批改案、2015年9月1日股东会抉择、2015年9月1日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2015年9月30日承诺书各一份(以上均由原告供给,但均未与被告达到一致),拟证明在本案产生争议后,原告对本案讼争的股东会抉择有贰言,曾屡次和公司及相关股东进行洽谈的现实。

  原告的质证定见为:对B1的实在性、相关性有贰言,即便原告签了2011年12月21日的股东会抉择,本案讼争的现实是根据2013年4月9日股东会抉择而做的质押,与2011年12月21日的股东会抉择无关,被告以为原告使用了告贷,应举证证明。对B2的实在性、相关性有贰言。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根据实在性无贰言,本院对原告所举根据的实在性予以承认,对其证明事项将在下文结合全案归纳考量。原告对被告所举根据B1的实在性、相关性有贰言,该根据载体方法为复印件,表现内容为2011年12月21日的股东会抉择,不能直接揣度与本案讼争的2013年4月9日股东会抉择具有相关性,该根据不具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所举根据B2的实在性、相关性有贰言,该根据相同也不具证明力。

  被告吉桥公司工商挂号建立于2002年11月7日,注册本钱3138.5万元,运营规模:项目出资,陈志校为法定代表人,职务履行董事。2006年6月20日的被告吉桥公司规章载明:“第七条股东的名字、出资方法、出资额、出资时刻如下:陈志校以钱银出资人民币1440.5715万元,占注册本钱45.9%,在公司本次改变前足额付出。慈溪市吉祥出资有限公司以钱银受让股权出资564.9300万元,占注册本钱18%,在公司本次改变前足额交给。吴永四以钱银出资为人民币564.9300万元,占注册本钱18%,在公司本次改变前足额交给。张桂珍以钱银受让股权出资108万元,以钱银出资205.8500万元,占注册本钱10%,在公司本次改变前足额交给。沈忠威以钱银出资人民币254.2185万元,占注册本钱8.10%,在公司本次改变前足额交给”、“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份额方法表决权”、“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时会议和暂时会议。举行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举行十五日曾经告诉整体股东。定时会议一年举行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履行董事,监事提议举行暂时会议的,应当举行暂时会议”、“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批改公司规章、添加或许削减注册本钱的抉择,以及公司兼并、分立、闭幕或许改变公司方法的抉择,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履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担任招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陈说作业;(二)履行股东会的抉择;(三)审定公司的运营计划和出资计划;(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政预算计划、决算计划;(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计划和补偿亏本计划;(六)制定公司添加或许削减注册本钱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计划;(七)制定公司兼并、分立、改变公司方法、闭幕的计划;(八)抉择公司内部处理组织的设置;(九)提名公司司理人选,并根据司理的提名抉择聘任或许解聘公司副司理、财政担任人及其酬劳事项;(十)指定公司的根本处理制度”。2015年1月10日被告吉桥公司规章批改案反映股东名字、出资额进行了批改,其间股东陈志校钱银出资人民币1600.635,占注册本钱的51%,股东慈溪市吉祥出资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627.7万元,占注册本钱的20%,股东吴永四出资人民币627.7万元,占注册本钱的20%,股东沈忠威出资人民币282.465万元,占注册本钱的9%。

  案外人耐吉公司工商挂号建立于2002年1月16日,注册本钱5018万元,运营规模:电力自动化操控设备、环网开关柜、负荷开关、重合器、断路器、电器开关设备制作;自营(不含分销)和署理货品和技能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运营或制止进出口的货品和技能在外。法定代表人为陈志校,陈志校一起作为股东占公司65%股份,股东沈忠威占公司35%股份。

  2013年4月9日,被告作出股东会抉择,赞同将被告持有的宁波市杭州湾大桥发展有限公司股权(6409万元/万股),为案外人耐吉公司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在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处处理的各类事务所构成的最高余额13650万元的债款供给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日,被告吉桥公司与第三人签定编号为ZZ2的权力最高额质押合同。2013年4月12日,被告吉桥公司与第三人在宁波市工商行政处理局处理了相应股权质押挂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3年4月9日被告股东会抉择是否虚拟;二、被告吉桥公司为案外人耐吉公司经股东会抉择供给担保系为别人供给担保抑或为被告吉桥公司股东或实践操控人供给担保;三、2013年4月9日股东会抉择效能。

  一、关于股东会抉择是否虚拟问题。根据被告吉桥公司规章第十一条规则,履行董事可提议举行暂时会议,虽无书面根据证明被告吉桥公司就股东会举行告诉了原告及其他股东,就股东会议招集程序存在瑕疵,但该次股东会抉择文本上有股东兼履行董事陈志校及另一股东张桂珍签字,并盖有被告吉桥公司公章,在原告无根据证明股东陈志校和张桂珍虚拟股东会抉择状况下,应确定为股东会实践举行,抉择实在。至于原、被告所争论的股东慈溪市吉祥出资有限公司有否参会现实,假定慈溪市吉祥出资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未实践参会,也相同不影响作为履行董事的股东及另一股东两者到会状况下举行股东会构成抉择。因此,股东会抉择实在。

  二、关于被告吉桥公司为耐吉公司供给担保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则“公司向其他企业出资或许为别人供给担保,按照公司规章的规则,由董事会或许股东会、股东大会抉择;公司规章对出资或许担保的总额及单项出资或许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则的,不得超越规则的限额”,第二款规则“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许实践操控人供给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许股东大会抉择”,第三款规则“前款规则的股东或许受前款规则的实践操控人分配的股东,不得参与前款规则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对折经过”。本案耐吉公司股东与被告吉桥公司股东存在重名现象,被告吉桥公司股东陈志校又系耐吉公司控股股东,一起又为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层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令法规所制止。被告吉桥公司与耐吉公司系独立法人,两家公司运营规模不同、股权结构不同,在没有根据证明耐吉公司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对被告吉桥公司存在利益输送,可以实践分配被告吉桥公司的状况下,不能揣度出耐吉公司系被告吉桥公司的实践操控人。故耐吉公司不归于被告吉桥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许实践操控人供给担保领域,股东陈志校亦无需在股东会表决时逃避,耐吉公司应归于被告吉桥公司为别人担保领域。

  三、关于股东会抉择效能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则“公司股东会或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抉择内容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无效”,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法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则的外,由公司规章规则。股东会会议作出批改公司规章、添加或许削减注册本钱的抉择,以及公司兼并、分立、闭幕或许改变公司方法的抉择,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纵观被告吉桥公司规章第十条、第十三条及其他条款,被告吉桥公司为别人担保,归于被告吉桥公司一般事项,只需构成本钱大都决即可,股东会抉择无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讼争股东会抉择载明赞同本抉择的股东三人,代表73.9%的股份,而抉择文本赞同抉择的股东仅有陈志校、张桂珍签名,因陈志校、张桂珍两者出资份额相加算计为55.9%,已超越表决权对折,故仍可构成有用抉择。至于股东会招集程序、表决方法问题乃股东会抉择吊销之诉所涉争议事项,与本案抉择无效之诉系两个不同法令联系之诉,本案不作评判。关于原告建议的被告吉桥公司股东乱用股东权力及使用相相联系危害公司或股东利益问题,被告吉桥公司规章第十五条规则了履行董事的职权,被告吉桥公司根据股东会抉择与第三人建立质押合同,其职责归于股东会,而不该作为断定被告吉桥公司股东陈志校在表决中是否乱用了股东权力的根据。一起,原告亦无根据证明耐吉公司及其股东与被告吉桥公司之间存在利益输送联系,即便用相相联系危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故被告该项建议不能直接得出股东会抉择违背法令、行政法规。因此,股东会抉择内容不存在违背法令、行政法规景象,抉择有用。

  综上,本院以为,原告诉请承认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抉择无效,无现实与法令根据,本院不予支撑。审理中,被告诉称第三人未经审慎检查职责,应承当相应法令职责。第三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与被告吉桥公司建立质押合同,又到相关组织处理了质押挂号手续,第三人并无差错,无需担责。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说》第九十条之规则,断定如下: